第二十一条中医执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适当的医疗、预防、保健策略;
(二)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规范,获得与本人执业活动相当的医疗设施基本条件;
(三)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
(四)参加专业培训,同意继续医学教育;
(五)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六)获得薪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七)对所在机构的医疗、预防、保健工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建议和建议,依法参与所在机构的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条中医执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病人服务;
(三)关心、爱惜、尊重病人,保护病人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常识,提升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常识,对病人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中医执业医师推行医疗、预防、保健手段,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需要亲自诊查、调查,并根据规定准时填写医学文书,不能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能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对急危病人,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手段进行诊治;不能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师应当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能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病人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防止对病人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病人本人或者其家属赞同。
第二十七条医师不能借助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病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时尚、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紧急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状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准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病人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执业助理医师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根据其执业类别执业。
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参考医疗诊治的状况和需要,独立从事普通的执业活动。